宗教用地

一、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二、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
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
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三、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謄本。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完成註記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及未辦登記之寺
廟不須檢 附)。
四、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具備董事會紀錄與捐助章
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五、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辦理。
六、第四點至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六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數。
七、申請變更編定使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依非都市
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檢附相關計畫書圖,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八、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縣政府辦理。
九、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所列審查事項逐
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鄉(鎮、市)公所。
十、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撤銷核准:
(一)於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
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
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十一、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行由民政單位就興辦事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簽報核准;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
、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檢齊文件後由民政單位轉送主管機關依第十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
畫書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二、申請用地為山坡地範圍者,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後,除面積未達一公頃者外,應向建管單位
申請開發許可,進行開發,並於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十三、宗教事業計畫用地不得違反不得申請地區之規定(不得申請之地區可參考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之限制發展地區、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如附件三)。
十四、涉及農業用地變更部分,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