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104.12.18 立法院三讀通過版
1.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3.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
國土保育地區 | 海洋資源地區 | 農業發展地區 | 城鄉發展地區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其他 | 第一類 | 第二類 | 其他 | 第一類 | 第二類 | 其他 | 第一類 | 第二類 | 其他 |
維護自然環境狀態, 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 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 允許有條件使用
| 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 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 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 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 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 按海洋資源條件, 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 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 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 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 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供較高強度之居住、 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 供較低強度之居住、 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 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